浅析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条还以逐款列举的方法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但在实质操作过程中,怎么样认定合同诈骗仍是一件较为复杂的事情。本文结合办案中遇到的一块实例,就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几个容易见到问题作粗略探讨。案例:
1993年11月至1996年4月,高某在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分别伙同公司业务员张某、吴某等8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某工程急切需要货物等为由,使用虚构履约能力,保证货到付款,部分履行合同、骗取全部财物,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汇票委托书等欺骗方法,作案11起,骗得无锡、张家港、浙江宁波、绍兴等市县11家单位的外墙面砖、花岗岩、地板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87万余元。所得赃物大多数由高某底价销售或抵还欠款。
1、怎么样理解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三个问题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不同。行为人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并具备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不同。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可从下几方面具体剖析:l、行为人是不是具备实质履行能力。行为人不拥有履行合同的实质能力,仍然采取欺骗方法与别人签订合同,说明其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在上述案例中,主如果从三方面来认定高某等人无实质履行能力:一是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实;二是合同标的价值、实质收货金额远远超源于有资金。
1993年至1996年间,高某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上最高资金发生额为3.1万元,绝大多数在1万元以下,而高某等人在认定的11起犯罪事实中,与他们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标的均在10万元以上,其中7起标的在25万元以上,高某等人每起实质收货数额最低也超越3.5万元;三是公司无较大价值的固定资产。
2、行为人是不是拥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不是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既没履行的客观条件,又没创造履行条件,说明行为人没真的履行合同的诚意。案例中,高某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具体工程和推广目的、计划,合同正式成立后,高某把收受的货物底价销售或抵债,也没积极地为销售货物、履行合同创造条件或进行活动。这类状况说明他们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骗货还债或底价销售,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
3、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状况和对别人损失的态度。行为人获得他们财物后,没根据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处置,用于正当经营,而是置别人损失于不考虑,任意挥霍,随便处分,如用于非法活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用于个人消费、抵偿个人债务等,当别人需要返还或退赔时,不可以返还、退赔或拒不返还、退赔,说明行为人没履行合同诚意,且具备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案例中,高某等人将所骗货物绝大多数底价销售、抵还债务,没用于生产经营,事后也没筹备资金等积极履行行为,非法占有些目的显而易见。“没中饱私囊”是不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中,张某、吴某等人强调自己没将所骗财物装进个人腰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实张某、吴某等人混淆了“非法占有”与非法据为已有些定义。根据张某、吴某等人的看法,只须行为人诈骗来的财物不落入我们的腰包,就是诈骗再多的财物,也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该理解为:以非法获得对别人财物的实质控制为目的。至于行为人把诈骗来的财物归于哪个,是为自己所有,还是出售别人,则在所不问,都应追究刑事责任。骗取他们货物后在他们索要下归还是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中,高某等人借助欺骗方法,分别与浙江另外两单位签订了价值53万余元的合同,并实质收受了他们13万余元的货物。浙江两单位发现货物让人骗,多次向高某等人催要,均无结果。后在高某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督促下,高某将货物退还给两单位。对于上述高某等人先借助合同骗取他们财物,后在他们索要下归还所骗财物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呢?不构成犯罪的看法觉得,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需要是永久性占有才能构成犯罪,短暂的、临时的占有则不构成犯罪。这种看法在实践中是相当有害的,它给犯罪分子提供不少可资借助的漏洞。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以行为人对财物占有些时间长短来衡量,而应看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使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发生了非法转移。只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办法,使他们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从而使财物所有权关系发生非法转移,就算是非法占有空闲非常短,也应按合同诈骗罪既遂论处。至于退货状况,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考虑。相反,假如行为人不具备诈骗的故意和目的,事实上也没使别人的财物所有权关系发生非法转移,即便占有空闲较长,也不应觉得是合同诈骗罪。